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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簡琮倫

陳禹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湄、徐恩宏、徐恩寬、徐恩慧、尤柏霖及藍思誠(下合稱徐美湄等6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美湄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美湄、徐恩宏、徐恩寬及徐恩慧連帶給付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3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