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1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庭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分別提出三份民事求償訴狀,然求償金額似計算有誤,應具狀更正請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請求金額總數,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陳報,依原告上開書狀所載求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0,931萬0,066元(計算式:9,012+53,398,334+455,902,720=509,310,0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萬2,264元。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不明確,應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列明其全銜、法定代理人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