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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8號原 告 高子傑被 告 許業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0,6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李許椒珠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租期至民國115年9月30日屆至,並訂有同意原告轉租之特別條款;嗣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及訴外人蔡維恬,並與被告及訴外人蔡維恬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5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各1萬元,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一併收取2萬元,惟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起拒不給付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8萬元。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0月、面積為110.80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80,65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656元,另加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656元(計算式:980,656+18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