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9號原 告 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貴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波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未特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及法定利息。其後段聲明未載明計算法定利息之起訖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如原告所陳報其請求法定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者,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