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號原 告 遲中英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鈺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7,360元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請被告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7,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訴請被告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7,3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5萬7,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