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2號原 告 林逸千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交易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與本件起訴日相距未遠,其間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則該交易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堪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410,000元(計算式:14,700,000元×3/10=4,41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5年3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利息,其中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14日止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0,000元(計算式:4,410,000元+30,000元=4,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