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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93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