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尤文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7萬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1萬99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1萬9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47萬5,711元) 1 利息 147萬5,711元 113年12月28日 115年1月25日 (1+29/365) 5.51% 8萬7,772.06元 2 違約金 147萬5,711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11月22日 (184/365) 0.551% 4,099元 3 違約金 147萬5,711元 114年11月23日 115年1月25日 (64/365) 1.102% 2,851.48元 小計 9萬4,722.54元 合計 157萬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