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1號原 告 王傳翔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蘇郁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丹珞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證5所附之出資額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經營之餐酒館事業;㈡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依結算結果返還原證5之出資額設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440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中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經核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其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合夥財產尚未進行結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另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事證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證5之出資額設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設備之價值為斷,核定為930,758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5至137頁);至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共計4,478,4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9,250元(計算式:930,758元+4,478,492元=5,409,25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128,492元(計算式:1,650,000元+4,478,492元=6,128,492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128,49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