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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2號原 告 鄭孟璇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芳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女力之美美學館、李芳妤應就原告鄭孟璇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的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女力之美美學館、李芳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結算合夥財產價金,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80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