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3號原 告 林明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喬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裕喬大樓於民國115年3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二款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依前開規約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專用權利,亦不得據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㈢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狀態。」其三項聲明之目的皆係排除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回復共有土地及其上方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39萬2,500元(計算式:115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57,000元/平方公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判決複丈面積4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6=1,39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