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5號原 告 趙晋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3年12月22日龍苑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兩項決議不存在:㈠自114年1月1日起管委會三必要成員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抽籤輪流擔任;㈡聘請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協助處理公共事務,並據此與義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每戶額外收取1萬2,000元。備位聲明請求上開決議應予撤銷。本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既係屬預備合併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