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6號原 告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羅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4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96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6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部分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總額為未確定期間為十年之數即9,900,000元(計算式:82,500元*12個月*10年。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依上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14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9,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