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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7號原 告 林恆毅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吳庭瑜律師被 告 王芬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間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而系爭房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65,800元,有原告所提該局民國112年11月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另原告第㈡項聲明雖屬附帶請求,然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核屬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則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550元(計算式:65,800元+546,750元=612,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8,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