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5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張瑀珊被 告 張桀名
張韋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間所公同共有如附表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5年4月客觀交易價值乘以應繼分比例。土地部分,應以土地權狀所載之土地面積472.00、136.00平方公尺乘以11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270,000元、190,000元,再乘以被告2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56/10000、1/4,合為新臺幣(下同)13,545,664元【計算式:
(472平方公尺×270,000元×556/10000)+(136平方公尺×190,000元×1/4)=13,545,664元】。建物部分審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完成日期分別為66年7月13日、66年4月7日,面積為59.97、74.41平方公尺,依其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於115年4月之現值分別約為623,725元、763,112元(參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466,251元【計算式:(13,545,664元+623,725元+763,112元)×被代位人潛在應有部分1/2=7,466,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8,8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訴訟代理人張瑀珊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惟未檢附委任狀,應補正原告委任張瑀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1: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5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