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58號原 告 李治家(即唐嚴華之繼承人)被 告 蔡有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二(一)所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補繳理由二(二)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113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狀,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有定債權不存在,有本院司事官民國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但原告起訴書狀格式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依司法院提供之民事起訴狀格式(請洽本院訴訟輔導人員取得,到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cdb60-1.html取得),提出電腦列印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件,並應記載內容具體明確之聲明,包括原告要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例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在聲明欄寫「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支付命令聲請人蔡有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確認利益,應以繼承遺產價額及被告債權金額較低者為計算依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唐嚴華遺產之全部價額,如未遵期陳報,本件參酌上揭筆錄,以支付命令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加計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113年8月9日,參本院卷第25頁)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6,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96,3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