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59號原 告 葉慧玉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卓翰及李泰平之其他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將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泰平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返還之股數、股息及款項數額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以「李泰平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李泰平於民國115年初由其看護告知已死亡,卻未提出李泰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亦未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故李泰平現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陳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裁判費。 2 提出以下資料: (1)李泰平之除戶謄本正本。 (2)李泰平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3)李泰平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4)依李泰平之繼承人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5)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3 依編號2資料,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