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4號原 告 王能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陳鳳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本件基地於11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9,000元,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參見司補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價額核定為9,295,000元;本件房屋於民國52年1月1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1層樓,面積約28.16平方公尺(見司補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計至起訴時屋齡約63年,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價額核定為129,184元,是本件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9,424,184元(計算式:9,295,000元+129,184元);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712,092元。又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6,092元(計算式:4,712,092元+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2,5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主張建物已無核徵房屋稅等語,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作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兩造各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兩造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