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6號原 告 許耀文

汪泰名鍾瓊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長春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耀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太子長春大樓之頂樓平台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之狀態。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0,000元;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2,450,000元(計算式:1,650,000+800,000=2,4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許耀文 800,000元 10,600元 2 汪泰名、鍾瓊瑤 1,650,000元 20,805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