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8號原 告 周伯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周恂恂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林語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木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4號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使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4號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恂恂新臺幣(下同)1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至8頁)。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以預估本件房屋之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0,4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12萬0,400元(計算式:165萬元+147萬0,400元=312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8,816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