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0號原 告 張智隆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冠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一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頂樓加蓋增建物占用面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頂樓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之依據,並主張系爭增建物之占用面積尚待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第㈡項聲明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第㈢項聲明屬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為免延滯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暫粗估並陳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並依該面積計算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嗣依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多退少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