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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2號原 告 原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被 告 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410,4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5年1月3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之利息共計1億7,807萬7,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7,807萬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萬1,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億7,541萬413元) 1 利息 1億7,541萬413元 115年1月3日 115年4月23日 (111/365) 5% 266萬7,199.43元 小計 266萬7,199.43元 合計 1億7,807萬7,61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