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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6號原 告 葉曹領鳳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瑋真、徐子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7,9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78年完工,位於5層樓住宅之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37,96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