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9號原 告 藍靖雯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芳多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及給予充足時間,供其完成閱覽、影印等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見補字卷第5、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主管機關備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併應具狀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