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88號原 告 錢小茜上列原告因被告朱奕勳等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朱奕勳等過失傷害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2,985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卷二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朱奕勳無罪,然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萬2,985元,應徵第1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