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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盈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3萬6,546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44萬4,464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5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106萬4,063元;第㈡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45萬3,37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7,43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計 ㈠ 本金 103萬6,546元 103萬6,546元 106萬4,06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5日 (154/365) 5.83% 2萬5,497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1月14日 同上 (122/365) 0.583% 2,020元 ㈡ 本金 44萬4,464元 44萬4,464元 45萬3,37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1月6日 115年3月15日 (130/365) 5.23% 8,279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2月7日 同上 (99/365) 0.523% 630元 合計 151萬7,43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