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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9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維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2,8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16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37萬3,765元(計算式:3,322,826+〈3,322,826÷365×81×0.0628〉+〈3,322,826÷365×81×0.00628〉=3,373,76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3,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0,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