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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94號原 告 吳建峰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謝鎮篷

彭心卜葉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鎮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心卜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淑儀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此三項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49,973元(計算式:本金8,800,00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49,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36,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