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99號原 告 莊雅上列原告與吳昇璁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補正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及相關證明資料,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特定欲撤銷之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並自行就「欲撤銷標的財產價值」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原告僅以吳昇璁為被告,未併列請求撤銷之行為之相對
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難謂合法,應提出一份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予本院,並檢附補正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遮隱),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之繕本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