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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號原 告 郭宜婷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張語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C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及系爭房屋C室之房間面積(平方公尺)為何?或占該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