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號原 告 郭宜婷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張語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C室部分(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40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間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分隔為數大小不一之隔間出租,系爭房間面積、比例難以計算為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迄未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尚查無起訴時與系爭房間買賣條件相當之不動產市場交易資料可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0,000元);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565元(計算式:103,165元+按日給付400元×16天=109,565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49,565元(計算式:1,440,000元+109,565元=1,549,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