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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00號原 告 陳典煜

陳孟欣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起訴狀附件並遷出,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86年3月4日、面積為225.3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30萬8,98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8,98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由每月7萬3,000元調整為18萬元,依前揭說明,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增加之租金總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4萬元(計算式:〈180,000元-73,000元〉×12月×10年=12,84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價額1,284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