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02號原 告 黃楚棟被 告 煌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家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略謂原告最初僅為借名股東關係,嗣已讓與10萬元出資予翁家銘,現非被告股東等語。則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無從計價,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其財產價值為10萬元。二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