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09號原 告 楊嘉榮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冠宏律師被 告 後憲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揚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14年9月7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00,000元,經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補繳16,3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