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0號原 告 陳鵬州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121元。」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爰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87萬2,96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83/15000〉=1,87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4,927元。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8元(計算式:4,121÷30×16=2,198,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16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0,092元(計算式:1,872,967+474,927+2,198=2,350,0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台北市○○區○○街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待查)」,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原告應到院閱覽後,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