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8號原 告 加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謙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派駐職安人員有違規情形,依契約處以違約金,故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未繳納違約金,應自發還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是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1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1,830,000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2,716元;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1,830,000元,可認原告因該聲明所獲之利益即為1,830,000元。然本件聲明第1項給付之訴,係以聲明第2項確認違約金不存在為先決問題,具有相互競合之情形,雖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均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否所衍生之爭議,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為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