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0號原 告 吳卯瑜
劉雅瑄
楊德齡被 告 張友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4家公司借名負責人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損害賠償等語。參照原告所提附件,堪認原告真意為主張自己各為4家關連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質負責人,求命(一)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辦理關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三)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起訴狀第1頁)。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部分屬財產權性質,但客觀上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此二部分具有經濟目的同一性質,取其高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請求確認之借名關係共涉4家不同公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計算後合計為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至於聲明第三部分,原告應補正具體金額,如未補正,該部分聲明亦不合法。為求時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最低裁判費78,720元,並補正求償金額,逾期不繳78,720元或補正求償金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