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9號原 告 張振恩

顏瑜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等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共3份到院。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㈣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