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涂軒榜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0,526元,及其中75萬4,737元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其中75萬4,737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之利息共計76萬0,888元(計算式:760,526+〈754,737÷365×2×0.0875〉=760,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