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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佩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7,846元,及其中本金96萬8,72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其中96萬8,728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3日)之利息共計103萬2,111元(計算式:1,017,846+〈968,728元÷365×36×0.1493〉=1,032,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2,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