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42號原 告 蘇節美法定代理人 鍾秀谷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代理人未檢附委任狀,起訴狀亦無原告方面之簽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鍾秀敏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9/1000)及其上同地段00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309/1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115年4月10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提出興建完成日期資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資料。
四、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求命被告吳幼玲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不動產價額、2000萬元,以較低者定之。又第一、二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茲命原告合併計算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算方法可參司法院網站),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