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5號原 告 福德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思瑋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被 告 園丁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鳳酈被 告 蔡瑀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園丁文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鳳酈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蔡瑀漱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園丁文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鳳酈應給付原告代為全體共有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136,7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上違法增建部分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代由全體共有人收受20,186元。㈣被告蔡瑀漱應給付原告代由全體共有人收受44,1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上違法增建部分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代由全體共有人收受784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資料、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被告園丁文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鳳酈、蔡瑀漱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2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32元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296,125元(計算式:137.2×94,032+4.2×94,032=13,296,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36,789元;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4,477,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