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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46號原 告 汪謝明英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吳南玉

劉秀玉(即劉秀玉工作坊)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兩側磚造牆、鐵柵架、屋頂鋪蓋PVC浪版、鐵捲門、天花板及台階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陳報占用面積待測量,初估為9平方公尺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4,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2,000元/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暫估9平方公尺=4,608,000。俟本案審理時,另核價額及費用,附予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