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7號原 告 林航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起訴狀末並無簽名或蓋章,僅有影印之簽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㈢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