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8號原 告 邱玲郁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玲玫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狀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受送達處所、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被告邱聖勲之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被告遷出國外,請
陳報其在國外之送達地址,又資料如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返還擔保金,應特定原依何法院何案號之裁定或判決提供擔保金若干元,以及特定請求返還之金額、原起訴狀所謂「應有部分比例」為多少並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又依本院提存所115年3月20日函文通知,債務人已為清償提存,僅因應備文件欠缺無法領取,則原告應補正應備文件以完成領取提存物,或應對提存所為之處分依法異議救濟,是否有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