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8號原 告 邱玲郁上列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配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正與起訴狀及民國115年6月17日陳報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符之「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已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115年6月17日陳報狀陳報事項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係因領取提存物欠缺應備文件未能准許,而請求判決將「(本院)114年度取智字第580號准予兩造之原因事實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惟陳報狀最後訴之聲明卻記載:「2.被告們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1,480元。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國15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照上開原因事實,前後欠缺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上開訴之聲明部分在法律上將顯無理由,此部分訴之聲明即應予更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已為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份所附證物應同),逾期未合法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中所附之本院提存所回函,提存人已經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3號清償提存,則原告於更正聲明之請求分配標的物及其金額或比例等內容,應一併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