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號原 告 郭漢偉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潘邑鳳律師上 一 人 許京硯律師複 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漢青等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郭漢青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5,8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289元。㈡請求被告郭訓榮給付23萬9,396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15元。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其前段本金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共37萬4,825元(計算式:365,854+〈365,854÷365×179×0.05〉=374,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段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止,每月1萬9,289元計算,共11萬2,623元(計算式:〈19,289×5〉+〈19,289÷31×26〉=112,623)。第㈡項聲明部分,其前段本金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共24萬5,266元(計算式:239,396+〈239,396÷365×179×0.05〉=245,266);後段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止,每月9,315元計算,共5萬4,388元(計算式:〈9,315×5〉+〈9,315÷31×26〉=54,388)。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7,102元(計算式:374,825+112,623+245,266+54,388=787,1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130元外,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