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0號原 告 烏巴赫‧尤紀
黃惠珍上 一 人監 護 人 陳重光原 告 黃惠英
張君豪張君華陳思佳陳思齊娜亞‧尤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算式:1,100,000+100,000+1,000,000+1,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3,7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4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烏巴赫‧尤紀 110萬元 1萬4,370元-500元=1萬3,870元 2 黃惠珍 10萬元 1,500元-500元=1,000元 3 黃惠英 100萬元 1萬3,200元-500元=1萬2,700元 4 張君豪 110萬元 1萬4,370元-500元=1萬3,870元 5 張君華 10萬元 1,500元-500元=1,000元 6 陳思佳 10萬元 1,500元-500元=1,000元 7 陳思齊 10萬元 1,500元-500元=1,000元 8 娜亞‧尤紀 10萬元 1,500元-500元=1,0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70萬元 4萬4,790元-4,000元=4萬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