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56號原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廣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4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42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告為實質債務人,該事件前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實行分配之115年4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其中表1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部分,債權人即被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上限,超逾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表2次序2之營業稅(100年11月25日以後)優先債權部分,債權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請求新臺幣(下同)3,609,524元,但原告尚有留抵稅額4,663,449元在案,並無欠稅,該3,609,524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5記載債權總金額共365,747,122元,應減為355,280,943元,並更改分配比例為84.36%;(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2營業稅優先債權3,609,524元,應減為0元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聲明第一項排除之債權金額為10,466,179元,聲明第二項排除之債權金額為3,609,524元,二項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075,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4,4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提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資料,附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