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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4號原 告 黃國睿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采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以適當方式,就其散布之公文即臺北郵局民國115年1月26日北勞字第1150000174號函之事實向原散布範圍之知情成員為公開澄清;如原群組已遭解散,被告應逐一向原群組成員傳送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並提出傳送紀錄供法院確認。」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6